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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永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永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涂永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張亦舜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靠右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仍貿然左轉且侵入對向車道,致碰撞告訴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實屬不該。
另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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