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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超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超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超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83號被 告 林超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超偉自民國
111年8月1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480巷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與豐勢路2段480巷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盤查,見其面色潮紅、面帶酒容,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逹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超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機車車籍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文 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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