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1,豐交簡,633,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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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佑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佑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佑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69號
被 告 簡佑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11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1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璋於民國111年3月2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東區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36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旱溪街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因於距離停止線尚有一段距離之路中驟然停止欲點燃香菸,為警攔檢,發現簡佑璋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佑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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