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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駿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駿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844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2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應更正為「刑法第284條前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已如前述,其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述之傷害結果,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又被告坦承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明知未領有駕照,竟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
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義務,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84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見偵緝卷第91頁)。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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