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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更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35829號
被 告 劉瑞昌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昌於民國111年6月5日14、15時許起至同日16、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友人住處,飲用藥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不慎與張聖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己受傷,被送往清泉醫院救治。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23分許,在清泉醫院,測得劉瑞昌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聖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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