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1,豐交簡,740,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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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科,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更與楊程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1年度偵字第32507號
被 告 陳寶銘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銘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7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易服勞務履行期間至111年7月13日)。
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三甲巷某涼亭內,飲用蔘茸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與中和三路交岔路口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楊程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寶銘因而倒地受傷,被送往大雅清泉醫院救治,後警方至醫院調查事故,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陳寶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程傑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發生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一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歷經偵審判刑後,仍不斷再犯,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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