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1,豐原交簡,58,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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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圖一己便利,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更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致趙璇芬、李美麗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67號
被 告 楊德政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政係任職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之遊園巴士司機,於民國110年10月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年月10日16時許,在武陵農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園巴士搭載遊客遊覽武陵農場,並在武陵農場露營區停車場停車供遊客下車拍照。
惟楊德政下車時未將車輛停放妥當,嗣同日16時13分許遊客趙璇芬、李美麗2人上車後,該遊園巴士竟失控滑行倒退,致趙璇芬、李美麗2人在車內發生碰撞,趙璇芬因而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李美麗因而受有雙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4分許對楊德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德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璇芬、李美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顯係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本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11.01.12)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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