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1,豐原交簡,68,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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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不慎碰撞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劉玉娜(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已生實害,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44號
被 告 詹建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建德於民國96年間,曾有1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8月1日11時許至同日14時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和平區台電巷某處之工寮內,飲用啤酒後,竟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碰撞徒步穿越道路之劉玉娜(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肇事。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詹建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建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劉玉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犯服用酒類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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