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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9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3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再與因違反森林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1,500之確定判決,經本院於107年2月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以下稱乙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再與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180萬元,及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132萬4,49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280萬元確定之判決,經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以下稱丙案),嗣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賴孟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自111年1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賴孟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開甲、乙、丙三案經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4日以109年毒執護字第463號認該假釋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終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假釋有被撤銷可能,然甲、乙二案分別已於假釋前之106年7月23日及108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謹言慎行,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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