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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豐原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6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豐原簡字第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梅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357條及第314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29號
被 告 李梅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梅因懷恨曾遭柯美鈐欺負,心生報復,基於毀損與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5時9分,攜帶噴漆罐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柯美鈐經營之「娜魯灣小吃店」,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朝上址門口之招牌及透明塑膠布噴寫「欠錢還錢幹」等文字,並在柯美鈐之機車儀表板及座墊噴漆,污損柯美鈐所有之招牌及帆布、機車儀表板、座墊致令不堪使用,同時貶損柯美鈐之人格名譽。
二、案經柯美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梅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美鈐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影像列印擷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
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即行成立。
(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院字第2179號解釋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論處。
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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