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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珮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珮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珮琪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出售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偵查犯罪困難,使詐騙集團藉以逃避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危害經濟秩序,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匯入第三人所有帳戶之金額,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以一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是此價金200元為被告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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