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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允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允仲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允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又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是聲請書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商品虛偽標記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追求個人商業利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商品,詎被告竟罔顧NCC就電信射頻器材之管制與相關消費者權益,意圖欺騙他人,在商品之審驗合格標籤對於商品品質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雖被告本件所犯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然足徵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250號
被 告 張允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允仲明知「CCAJ20LP0680T0」審驗合格認證碼,係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瑪格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將所進口之小米廠牌、「小白智慧攝影機戶外雲台版N1(國際版)」商品,提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通過而取得認證號碼,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為虛偽檢驗合格標記及陳列、販售、與行使偽造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5住處,利用網路設備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蝦皮帳號「ggggggging」,刊登其自行進口之上開商品販售廣告,以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並在該商品詳情上虛偽登載伊瑪格公司所申請審驗合格之上開認證碼「CCAJ20LP0680T0」,足生損害於伊瑪格公司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於射頻器材審驗許可知正確性。
二、案經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允仲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俊佑、張勝迪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型式認證資料查詢頁面、新加坡商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司110年12月12日函覆上開網站帳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行使偽造變造準特種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前開商品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55條第2項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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