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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豐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李世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10017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茗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世茗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2時許,經民眾報稱其將手槍置入被移送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廂內,經移送機關員警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被移送人主動坦承持有並交付玩具BB槍1支,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亦有明定。
此條款之處罰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依客觀情狀若足認已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及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該條款處罰之。
而是否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須審查該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並非一旦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遭查獲,即一概依該法條處罰。
三、本件被移送人主動向移送機關員警坦承持有並交付玩具槍,雖可認為被移送人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BB槍(下稱BB槍)之行為。
然查:⒈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被移送人所稱其攜帶BB槍之目的,係為購買BB彈,因擔心販售BB彈之雜貨店老闆不清楚該BB槍所適用的BB彈,故欲攜帶該BB槍供雜貨店老闆辨識。
因此,尚難認被告攜帶玩具槍無正當理由。
⒉其次,依報案人王銘九之筆錄,其僅見被移送人將BB槍放入機車車廂內,故依被移送人之行為,尚難認有影響社會大眾安全之行為。
⒊本院綜合上情,及衡酌被移送人為91年出生,智識尚非純熟,且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移送人本件遭查獲之經過、時間、地點及其身分,認移送機關尚未具體舉證被移送人有何「危害安全之虞」之情形,尚難認被移送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
依首揭說明,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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