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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豐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被移送人 詹德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25日中市警東分偵社維字第11100001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德鍠無正當理由,於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27日17時4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東勢區台八線12.2K處旁果園。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焚燒梨子樹病株枯枝,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街景圖等事證,證明屬實。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焚燒梨子樹病株枯枝,並無正當理由,且依街景圖所示,果園附近建有鐵皮房屋,然被移送人未顧及火勢即離開現場,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行為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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