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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豐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異 議 人 林俊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於111年1月18日所為之處分(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57361A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查原處分機關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57361A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可憑,異議人於111年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經原處分機關提出意見書函送本院,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俊吉於110年12月4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新中元年社區大樓)管理室內,與被害人陳道生協商債務還款事宜無果,憤而以腳踹桌椅、搧打耳光等暴行相加於被害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與被害人協商610萬元債務還款事宜,然被害人自104年至今還不到20萬,近一年更只還1萬,讓伊陷入經濟危機,卻又一直顧左右而言他,伊才會一時氣憤先踢桌子,亦一再推託,伊才有搧打被害人耳光之情事,非伊蓄意為之,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加暴行於人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先以腳踹桌子,因桌子倒向被害人,致其右小腿擦傷及右側膝部挫傷,復又搧打被害人耳光,致其頭部挫傷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徒手毆打我左邊頭部,並用腳踹管理室內桌子,桌子倒向我造成受傷等語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依上事證,可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用腳踹桌子致桌子倒向被害人,及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核屬加暴行於人,又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量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相同,依法仍有處罰之必要。
是以本件事證已屬明確,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異議意旨主張係因被害人欠伊借款610萬,卻僅償還不到20萬,又一再推託,伊才會一時氣憤踢桌子及搧打被害人耳光云云。
然縱異議人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亦應透過溝通協調處理,甚或透過法律途徑解決,而非以腳踹桌椅、搧打耳光等暴行相加於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9,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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