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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柏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係被告因犯本件竊盜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鐵線1條,雖為被告林柏華所有並供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已遭被告丟棄,且上開鐵線價值不高,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堪認已不具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09號
被 告 林柏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福德宮,將膠帶綁在鐵線上製作為竊盜工具,再將竊盜工具伸入宮內功德箱內,以沾黏之方式竊取信眾捐獻之面額新臺幣300元香油錢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嗣於同日6時20分許,廟祝周建森發現有異,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周建森、黃柏榮、林汶駿及許仁傑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份、福德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證據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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