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1,豐簡,102,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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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香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香羽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不知自控行止,竟無端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確有不當,應予以非難;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號
被 告 陳香羽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香羽與劉玉琪為朋友,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商店騎樓,見劉玉琪與詹崴翔坐同一桌,竟基於妨害名譽、恐嚇之犯意,在上開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妳是在賺的女人,知道妳在哪裡做,要找人去修理妳」(台語)等語恫嚇及貶損詹崴翔名譽,使詹崴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崴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香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詹崴翔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㈢、證人劉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㈣、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同時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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