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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安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斧頭及金屬製長錐子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安達所為,係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旨;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情,亦據上開裁定理由闡釋明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竟持小斧頭及金屬製長錐子破壞告訴人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車窗玻璃及車身鈑金,致令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誠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財物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之損失,暨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小斧頭及金屬製長錐子各1支,乃係被告所有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0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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