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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能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三、第1行「111年12月6日」應更正為「110年12月6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益能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被告就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能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其過錯,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111年度豐司調字第362號調解筆錄可佐,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卡片本身難以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又可透過補發程序阻止被告繼續使用,故本院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以被告亦陳稱上開信用卡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72頁),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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