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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cash卡2.0壹張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之記載,應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之icash2.0卡後,於原儲值餘額內消費購物,核與竊得金錢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此部分自不另成立犯罪,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旨;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情,亦據上開裁定理由闡釋明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參以,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暨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ㄇㄚˊ幾兔造型icash2.0卡1張,經被告用以消費新臺幣(下同)204元後,仍剩餘儲值金額17元,有icash2.0管理餘額交易紀錄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是上開icash2.0卡1張及被告消費前之原儲值餘額221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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