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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揚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即對告訴人施暴,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惜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16803號
被 告 陳智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揚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巨成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成揚公司)負責人,林宗肯受雇於巨成揚公司。
陳智揚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晚間6時許,因對於林宗肯於該日有無以釘子扔同事乙節,有所質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1樓辦公室內,徒手推打林宗肯,並以木製物品丟擲林宗肯,致林宗肯受有頭皮鈍傷、雙耳鈍傷、右臉挫傷、左下背挫傷、左肩膀、右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宗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智揚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推擠告訴人林宗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推打告訴人,只是將告訴人推出公司,並將告訴人衣物丟出去,告訴人腳部好像弄到機車,有跌倒,不知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憑。
可見告訴人所受多處傷害,應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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