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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看到娃娃機臺上有盒子,有的客人夾到不喜歡的會往上丟,伊才上去撿云云。
惟查,被告之前開犯行,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觀諸扣案之上開物品照片,包裝均完整良好,顯非遭人丟棄之物品,此有調查筆錄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
另被告亦自承因為現場沒人,故未經他人同意即取走上開物品,是其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核被告張秋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090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曾多次因竊盜、搶奪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具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貧寒(見偵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時尚多功能頭巾1個、內褲1件、三點式情趣內衣1件,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警員查扣後,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1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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