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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忠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停格車」應更正為「停車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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