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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雕鹿茸藥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0年8月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前曾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稱其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大雕鹿茸藥酒0.3L1瓶(價值新臺幣6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飲用完畢而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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