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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固承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拾獲被害人陳沂佑之SAMSUNG廠牌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惟辯稱其拾獲後因下雨未出門,而忘記拿去警察局云云,惟查,依上開路口之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顯示,被告於撿取系爭手機後,仍回頭查看系爭手機之手機殼而未一併撿取,則若被告有意將系爭手機拿去警察局,依一般常理,應連同手機殼一併撿取後交付,然被告僅撿取系爭手機後即騎車離去,有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1至52頁);
再佐以被告自拾得系爭手機之時起至派出所警員通知其到案說明時止,已將近1個禮拜,應有足夠時間至警察局交付系爭手機,惟被告遲至警員通知到案說明時始交付系爭手機,足證被告有侵占之意圖甚明,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核被告許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侵占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手機1支,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經警員扣押後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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