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1,豐簡,68,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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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豪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竊盜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佐,再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即車主單桂英,經回覆略以:失竊之重型機車與安全帽均已實際領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聲請沒收該機車及安全帽,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0年度偵字第37822號
被 告 張永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豪於民國110年9月29日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單桂英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及機車內安全帽1頂得手。
嗣單桂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單桂英委由單立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單立東於警詢時指訴相符。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機車及安全帽,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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