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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宥豪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凌晨1時58分許」應更正為「凌晨12時4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10年度偵字第41224號
被 告 廖宥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宥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凌晨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徒手竊取杜紹聞所有並置放在其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旋即穿戴該頂安全帽,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杜紹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廖宥豪到案說明,廖宥豪交付上開安全帽予員警扣案(業已發還杜紹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紹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紹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安全帽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被告自行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a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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