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之「於110年2月16日5時38分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10年2月16日5時38分至5時44分許」及「110年2月16日7時55分許」應補充更正為「110年2月16日7時55分至8時1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多次對被害人為詐取利益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其明知自己並無幫忙告訴人取回手機定金之真意,仍利用告訴人信任,詐得上開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9,14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犯罪所得3,500元,係被告因犯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21號
被 告 廖晨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晨凱前已有多次利用買賣遊戲幣為藉口,上網詐欺他人財物,而經有罪判決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見謝麗婕於民國110年2月13日1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手機3C社團買賣平台」貼文後,於110年2月16日3時24分許,以臉書messenger傳訊息予謝麗婕佯稱:可以幫謝麗婕把之前買手機付款之定金拿回來云云,並留語音訊息要謝麗婕下載星城online手機APP測試登入帳號後,用手機儲值點數達新臺幣(下同)3萬元,始有辦法幫謝麗婕把錢拿回來,致謝麗婕陷於錯誤,㈠於110年2月16日5時38分許,儲值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共10筆,金額共9,140元,及於110年2月16日7時55分許,再次儲值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共20筆,金額共2萬元,㈡另於110年2月16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新德店內ATM匯款3,500元至廖晨凱向不知情之于佩萱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受有損害3萬2,640元。
嗣因廖晨凱不予回覆謝麗婕之訊息,謝麗婕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謝麗婕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廖晨凱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謝麗婕於警詢時、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⒊ 證人于佩萱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于佩萱借用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⒋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臉書messenger通訊內容、台新銀行ATM匯款收據明細、證人于佩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全部犯罪事實。
⒌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9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17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03號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236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利用買賣遊戲幣為藉口,上網詐欺他人財物而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詐得之價值2萬9,140元之遊戲點數,係供玩家進行網路遊戲時為交易裝備或道具等所使用,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係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詐使告訴人同意儲值遊戲點數,或匯款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依被告詐得之財產上利益為2萬9,140元,高於被告詐得之款項3,500元,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2,6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