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1,豐簡,90,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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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億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之「於110年2月間開始」應更正為「於110年6月2日前某日開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鎮億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至於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

進言之,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

觀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張貼之留言內容中,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告訴人經濟評價之內容,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信用之犯行。

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利用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張貼含有告訴人個人LINE通訊軟體ID帳號之貼文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未能秉持理性、合法之方法妥適處理,卻以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含有告訴人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ID等方式,於網路上公開告訴人足資識別之個人身分資料、生活照片,致告訴人之隱私受有損害,實有不該。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75號
被 告 蔡鎮億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緣蘇鈺凱與蔡鎮億為前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09年5月間分手。
蔡鎮億因分手而對蘇鈺凱素有不滿,詎基於加重妨害信用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開始,在不詳處所,以電腦或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創設「蘇巧琪」臉書帳號,並在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中張貼前因不詳方式取得之蘇鈺凱如附表所示個人資料,並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流言,而違反蒐集蘇鈺凱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上開在臉書公開貼文之方式,非法利用蒐集而來之蘇鈺凱個人資料,而損害蘇鈺凱之利益並妨害蘇鈺凱之信用。
二、案經蘇鈺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鎮億固坦承附表所示貼文為伊張貼,然辯稱:我是想幫告訴人蘇鈺凱賣東西,告訴人就是利用徵友來推廣他的東西等語。
惟細觀被告所張貼之兩則貼文中,均未有任何商品資訊,此有被告所張貼臉書貼文擷圖在卷可查,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
上揭犯罪事實,另據證人即告訴人蘇鈺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上開臉書貼文擷圖各1份在卷足憑。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另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主觀上且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
觀諸被告張貼之徵友貼文顯係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足以減損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名譽,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且有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利用網際網路妨害信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於不詳時間許,接續以臉書社團貼文等方式,妨害告訴人信用,其犯意相同,且均侵害同一信用法益,為接續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同一於臉書張貼徵友貼文行為,加重妨害告訴人之信用、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社團名稱 留言內容 所涉蘇鈺凱之個人資訊 1 不詳 不詳 吃美食 逛街 看電影 旅遊都是我生活中的事 可惜疫情 大家注意喔 可惜只有我一個人 無人陪 有人聊聊天嗎ig LINE:a663065 合適的話 疫情過後我們就在一起吧 蘇鈺凱自拍照2張、蘇鈺凱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2 不詳 三灣大小事 都是成年人了 疫情在家半月好餓好餓喔 哥哥 我們來:aa663065認識一下吧 蘇鈺凱個人照1張、蘇鈺凱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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