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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政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7號、109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月11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18時20分許,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自首施用毒品,此有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毒偵卷第45頁),犯罪後自首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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