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1,豐簡,9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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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3號、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日祥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4日執行完畢」;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竊取金額各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稱其無竊取告訴人放置於車輛駕駛座之腰包內現金云云。

惟查,被告之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足憑;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固稱其係從地上拾起腰袋,後來才知道有錢,然該腰袋係放置於被害人黃孟琦之蔬菜攤販之物架上,被告應知悉該腰袋為他人之物,仍竊取之並將腰袋內之金錢花用殆盡,此亦有調查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核被告尤日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所竊取之金額,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腰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000至7,000元等語(見753號偵卷第80頁);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稱之竊取金額與被害人黃孟琦之陳述則不一致(見1900號偵卷第68、72頁)。

然觀諸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其等尚無從具體計算確切金額為何,且除各該指述外,亦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所述情節之真實性,該部分事實尚非明確,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被告實際竊得之財物應更正如上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且皆屬竊盜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則被告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多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填補其財物損失,復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753號偵卷第71頁),及其犯罪手段、行竊之金額,並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分別竊得之現金5,000元及2,0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尤日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㈡ 尤日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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