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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志賢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遇有工作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已向告訴人當庭道歉,並表明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惜終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0年度偵字第39295號
被 告 凃志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志賢與涂慶鐘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豪展興業有限公司」之同事。
2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在上址工廠內,因細故發生爭吵,凃志賢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涂慶鐘,並撞到工廠內之料件,導致料件噴起來刮傷涂慶鐘臉部,致涂慶鐘因此受有臉部及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涂慶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志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涂慶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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