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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為既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而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40頁),是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取得其他任何對價,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盛股
110年度偵字第32043號
被 告 黃淑芬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初,以網路LINE通訊,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帳戶資料,交付LINE通訊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湯姆」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犯罪集團隱匿詐欺贓款流向之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間先以臉書與李麗純加好友,佯稱為在伊拉克打仗的軍人,藉故向李麗純借錢,使李麗純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9時45分許,至銀行臨櫃(無摺)匯款新臺幣98萬7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後,黃淑芬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3月15日15時37分、39分許、同年月17日9時44分許將之提領一空,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葉」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李麗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認罪之供述,上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湯姆」LINE通訊通話畫面截圖。
(二)被害人即證人李麗純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LINE通訊通話擷取畫面翻拍相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政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 瀅 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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