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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盈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次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林盈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而自白犯行,有卷附訊問筆錄可憑(見偵卷第75頁),是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輕率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成員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兼衡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提領其中新臺幣500元,並已花用完畢,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9頁),為其犯罪所得,上揭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自願繳交而扣案,有訊問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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