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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850號、第3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及所犯法條一、證據名稱欄編號2、3第一行「廖郁峻」均應更正為「周郁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2次交付帳戶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2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均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罪(見29850號偵卷第116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提供三信商業銀行帳號之行為,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新臺幣1萬1,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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