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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金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次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
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係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除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人,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所為應認係構成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所為既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誠應非難;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29841號
被 告 鍾裁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鍾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復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7日17時29分許,假冒告訴人陳慧美之姪子,向其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8日12時58分許,匯款20萬元至鍾裁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經陳慧美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慧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大約於110年4月初發現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遭竊云云,並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
2.惟查,觀諸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10年4月28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20萬元之前,該帳戶餘額僅有5元,此舉要與交付帳戶者,多係交付其未經常使用並已自行領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之帳戶之常情相符,再被告自陳其於110年4月初接到不明來電要伊去掛失郵局帳戶云云,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直到上開郵局帳戶110年4月28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始於110年5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報案,此亦與常情有違,參以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提款卡妥善保管及熟記密碼,倘恐忘記密碼,則應將密碼書寫他處,分開存放,以避免同時遺失或被他人窺知密碼遭盜領款項的風險,衡情當無將提款卡及密碼共置一處之理,足認被告辯詞顯不足採信,其對於帳戶資料為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應有預見。
2 告訴人陳慧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慧美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卡密碼錯誤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鍾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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