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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生
廖鎂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克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鎂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克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克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被告廖鎂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均有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21號偵查卷第47、48頁),足見被告2人均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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