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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仁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仁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1行關於「郭仁維之汽車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吊銷」之記載,應更正為「郭仁維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12月27日至94年12月26日受易處逕註處分,經註銷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無合格駕駛執照」,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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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乃將修正前該條項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明確規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並將修正前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三、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93年12月27日至94年12月26日受易處逕註處分,經註銷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而無合格駕駛執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因受易處逕註處分,經註銷後,未再考領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影響用路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2名告訴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論處。
四、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述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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