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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UYEN(中文名:黎文宣,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UY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素行尚佳,且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 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來臺灣地區工作之越南籍外國人,有居留資料查詢附於偵查卷可稽,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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