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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3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次)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次)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豐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5年度中原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毒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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