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豐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李賀子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200316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賀子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賀子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21日0時4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賀子良於上開時、地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支,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上開時、地發現被移送人手持開山刀與妻子朱采綺因子女教養糾紛,經調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其因小孩問題,要拿開山刀砍老婆,有喝酒,開山刀是露營用之情,有調查筆錄、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開山刀照片1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李賀子良有攜帶開山刀1支之事實。
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現場查獲之開山刀1支,依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且被移送人持原放置於車上用以露營砍樹之開山刀在現場揮舞,其客觀上攜帶之器械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是以被移送人李賀子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高職畢業、業工礦業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