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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豐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王永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63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勝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6日5時5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玩具槍1把可資佐證。
而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
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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