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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咖啡包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總淨重為伍點玖捌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柏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無法參與且無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咖啡包6包,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本件犯罪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原因、種類、數量,暨其於警詢時稱具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建築業助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咖啡包6包,經送驗單位指定檢驗其中未開封乙包後,同時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外,另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純度均小於1%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1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67號鑑驗書、112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6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9至101頁),又咖啡包內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無法將之與第二級毒品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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