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2,豐簡,156,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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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日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日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讓渡證書上偽造之「蔡詠丞」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日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讓渡證書為交易,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影響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之原諒,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沒收:讓渡證書上所示偽造之「蔡詠丞」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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