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悠遊卡,復擅自持之消費購買物品而為己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消費金額合計僅新臺幣(下同)55元,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暨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能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悠遊卡1張,因易於掛失補發,且告訴人亦表示已掛失補發(見偵卷第20頁),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基於比例原則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悠遊卡儲值金額55元,價值低微,且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