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2,豐簡,165,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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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玉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玉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台〈內含鐵盒壹個、洞洞有獎抽獎盤壹個、金證公仔(日版)陸個、白證公仔(代理版)參個〉、電子IC板壹片、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以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財物,於一定期間內,多次反覆持續實行賭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認係一個整體犯罪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經營電子遊戲業之場所之時間,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可認經營規模不大,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案件中,應屬相對偏輕之範疇。

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所受教育程度,目前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1台〈內含鐵盒1個、洞洞有獎抽獎盤1個、金證公仔(日版)6個、白證公仔(代理版)3個〉、電子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新臺幣93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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