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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林鳳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林鳳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林鳳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取之摩卡二合一咖啡沖泡包3袋(價值新臺幣294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全部商品價額予被害人,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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