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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潘幸璟」署名壹枚,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宇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詐欺取財罪嫌,係於密接時間反覆實施之同種類行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在信用卡刷卡簽帳單上偽造「潘幸璟」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與其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客觀上可明確區別其犯罪行為,無密接不可分性,應論以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是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侵占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並偽造他人之署押,獲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即新光商業銀行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取得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3,309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簽帳單上「潘幸璟」署名1枚為被告所偽造(見偵卷第3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偽造署押簽名所屬之偽造私文書,既交付予特約廠商,即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新光商業銀行威士御璽卡信用卡,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通知告訴人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詢問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應認此部分被告已合法發還其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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