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書、贓物認領
- 二、核被告林巧嵐與蘇貴珊所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 四、查被告林巧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
-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
- 六、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七、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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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嵐
被 告 蘇貴珊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貴珊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巧嵐與蘇貴珊所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且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不法侵害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林巧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上開案件之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3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所竊得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衡情被害人之損害已填補,若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美工刀2支,係供被告於竊取電纜線得手後,持以割除電纜線外皮之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則扣案之美工刀2支顯非供本案竊盜犯行之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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