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刑事-FYEM,112,豐簡,397,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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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汶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汶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汶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被害人王松傑、張易翔之財物,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行為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行為人之權益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竊得被害人張易翔之金項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固與張易翔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然因約定分期給付,尚有8萬元未給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依前述約定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㈢至被告竊得被害人王松傑之金項鍊1條,固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金項鍊1條已由王松傑領回,此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9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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